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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为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我省公路建设,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在我省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为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支出按照批准年度公路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及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条 青海省交通厅是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的行政主管部门。青海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所属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部门负责公路货运附加费具体征收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减免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三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是指公路运输环节征收的公路建设附加性质的费用。它的征收对象为货主,由车主代收代缴。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 货车、客货两用车、厢式货车、自卸货车、挂车、牵引车、各种罐车、可载货物专用车等)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省调驻车辆,军队、武警参加营运的车辆,在公 司、厂、场、矿、生产作业区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除免征车外,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四条 免征公路货运附加费的车辆
1、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2、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清洁车、洒水车,矿山、油田的专用起重车、钻机车、仪器车,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等非货物运输车辆,公安及其它部门的消防车,孤残福利机构的自用生活专用车;
3、军队、武警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自用的货车;
4、驾驶培训单位领有教练号牌的教练车;
5、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及从事田间作业的农用三轮运输车;
6、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已办理非营运证的车辆;
7、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货车。
以上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和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应按月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五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吨位按公路养路费计量标准核定的车辆吨位计征。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各种机动车辆每月每吨30元,全挂车、大型平板车每月每吨15元。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免征货运附加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个人分别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到征收机构办理公路货运附加费免费凭证。没有办理免费凭证的车辆,足额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七条 车辆停驶,按公路养路费报停规定在交通征费稽查部门办理停驶手续的车辆。在规定的停征期限内,其公路货运附加费同时停征。
第八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缴纳在每月月末前缴纳次月货运附加费,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部门缴纳养路费的同时一并缴纳。货运附加费可按月、季、年缴纳。已缴费车辆由征稽部门签发缴讫凭证,缴讫凭证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有效期内通行全国。
第 九条 新增货车,其公路货运附加费自领取牌证之日起征收。未领牌证行驶的,按发票载明购车之日起计征。超过3个月不缴纳货运附加费的,按应缴全额公路货运附加费 的2倍计征。起用停驶的货车、外省转入的货车,其公路货运附加费自启用之日或转入之日起征收。车辆启用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在当月上旬的,按全月费 额征收;在中、下旬的,分别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征收。全年一次性交清的应签订包干缴纳协议。
第十条 外省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部门查验原车籍地公路货运附加费凭证后,按本省核定标准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车辆按正常跨行车辆对待。
第十一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结算以元为单位,尾数不足1元的进为1元。
第十二条 省交通征费稽查部门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公路养路费征费票据,单列"公路货运附加费"栏目,缴讫证为公路养路费、公路货运附加费"两用"合并使用。


第五章 缴库


第十三条 省交通征费稽查局所属各级交通征费稽查部门收取的公路货运附加费上缴省交通征费稽查局,由省征费稽查局上交省财政厅。实行"收缴分离"管理制度改革后,按相关规定进行缴款。
第十四条 省交通征费稽查局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收缴分离"管理制度改革相关规定进行缴款。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路及公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每年省财政厅根据公路货运附加费实际应收入库额的8%安排征收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部门的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省交通厅应按照规定的实际和要求编制公路货运附加费收支与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实施,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预算的,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0类"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04款"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支出"。


第七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拖、欠、漏、逃货运附加费的从事货物运输的车主,责令限期缴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货物运输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公路货运附加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的1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以及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从事货物运输的车主,责令其限期补缴公路货运附加费,并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的50%至2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公路货运附加费,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征费稽查部门必须加强对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越权擅自减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或者隐瞒、载留、挪用、坐收坐支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自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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